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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龙刑辩 | 三年五审,十一年到三年——我所刘勇律师谈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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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龙刑辩 | 三年五审,十一年到三年——我所刘勇律师谈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之道

2026-06-23 09:2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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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发回重审两次的诈骗案看非法占有目的的辩护方法论


案件亮点:量刑建议十二年→ di yi次一审十一年 → 上诉发回重审 → 第二次一审十年 → 再上诉再次发回 → 最终认罪认罚判三年。两度发回重审,代表了司法机关对本案是否构成犯罪存在重大分歧;最终三年,代表了对辩护意见的实质采纳。


案情简介


当事人经营一家公司,因规模扩张和疫情冲击导致资金链断裂。2020年至2023年间,当事人以公司存在债务、如不解决将牵连到发小及其母亲为由,多次向该发小借款,累计近400万元,所借款项部分用于公司经营。在此过程中,当事人还冒充律师向发小发送信息,诱骗其继续借款。这里的关键背景是:发小虽然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仅仅是挂名,2017年就已离职,从不参与经营管理,不领取公司分红。发小的母亲则是后来应当事人建议变更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同样未参与任何经营。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经营者和控制人始终是当事人本人。


2023年2月,发小以遭诈骗为由报案,当事人于同年7月被羁押。


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移送审查起诉,涉案金额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有期徒刑十二年。原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当事人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重审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当事人不服再次上诉,二审再次裁定发回重审。


我所刘勇律师于2023年8月22日(逮捕后)接受委托,介入辩护。自2023年9月11日提交di yi次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起,始终坚持无罪辩护立场,直至2026年5月22日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本案历时近三年,经历五次审理:原一审→上诉发回重审→重一审→再上诉再次发回→第三次一审。两度发回重审的事实本身,已经说明了一切。


最终:认罪认罚,有期徒刑三年。(全部裁判文书展示如下)


di yi次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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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 yi次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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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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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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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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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核心争议:虚构事实与非法占有目的


诈骗罪的两大核心构成要件——客观上是否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本案中均存在重大争议。而辩护的核心,就是将这两个看似“有罪”的事实,还原为无罪的法律评价。


(一)对未来事件的预测,不是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


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在借款时声称,发小及其母亲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如果不帮公司还债,将面临被列入失信黑名单、被限制高消费,甚至可能坐牢。但发小只是挂名——他不是真实股东,不参与经营,2017年已离职,公司债务跟他没有实质关联。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当事人是利用发小对法律后果的恐惧“骗取”了借款。这引出了本案最核心的法律争议——当事人说的这些话,是“虚构事实”还是“对未来事件的预测与价值判断”?根据刑法理论界的通说——陈兴良教授主编的《刑法各论精释》明确指出:诈骗罪中的“事实”仅包含对过去或现在已经发生的、可验证的事实的陈述,不包含对未来事件的预测或者价值判断。未来的事件因为尚不确定,无法被证明或证伪。信赖那些价值判断以及未来的、仍然没有把握且不确定的事件而作出的财产处分行为,不是一个理性的财产处分行为,不值得刑法保护。换言之:说“我已经花了这笔钱”,可以被证明真假——这是事实陈述。说“如果你不还钱,可能会被起诉”,在事情发生之前无法验证——这是预测,不是虚构。


具体到本案:

•公司欠债是真的——疫情期间公司经营困难,拖欠员工工资、房租、供应商货款、会员退费,在案证据均有体现。这是当事人每次借款的真实理由,不存在虚构。

•民事风险是真的——即便发小只是挂名,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工商登记的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定代表人可能被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这些法律后果不因“挂名”而当然豁免——工商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事实上,发小的母亲事后确实被法院限制高消费——当事人预测的事件已经实际发生。

•刑事风险具有依据——当事人经营的其中一家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当事人本人曾被刑事拘留。公安在书面报告中将发小列为“公司高管”。当事人据此推测发小可能被公安机关传唤调查——这个推测并非无中生有。


这些借款理由都是真实的。发小虽然是挂名,但挂名法人和股东在法律上并非当然免责——这正是当事人的辩护逻辑:当事人告知发小的法律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不属于虚构事实。


关于当事人事后冒用律师身份发送聊天记录一节:该行为发生在2023年2月20日,而发小最后一笔转账发生在2023年2月13日——欺骗行为在转款行为之后,没有因果关系。且发小收到该聊天记录后再未转过一分钱,没有被骗到。这件事与指控的诈骗事实和金额完全无关。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六要素分析法


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区别于民事纠纷和民事欺诈的根本标志。在十余年的诈骗罪辩护实践中,我所刘勇律师总结出一套非法占有目的六要素综合认定法,在本案中得到充分运用:


要素一:事前欺诈行为的种类、性质、程度、后果


本案中,当事人没有虚构身份(双方是三十余年发小),没有虚构公司债务,没有虚构开支。当事人告知发小的信息——公司欠债、被起诉、涉嫌刑事调查——全部属实。即使冒用律师身份,也是发生在转款之后,且是局部非关键事实的欺骗,不属于整体性、关键性的刑事欺诈。核心判断规则:诈骗罪要求的是“整体性、关键性事实的欺诈”,不是任何一点不实之处都能构成刑事诈骗。局部、非关键、事后或与交付财物无因果关系的欺骗,至多构成民事欺诈,不构成刑事诈骗。


要素二:事前的还款(履约)能力——这是排除非法占有目的的最有力证据


当事人2018年在深圳购置了一套登记价近1000万元的房产,扣掉贷款后净资产约600万元。发小作为三十余年的发小,对当事人的家庭和资产情况一清二楚。在具有充足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当事人客观上无法“骗到钱”——发小凭转账记录和微信聊天记录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追回款项。特别强调一个刑法理论问题:在具有充足还款能力的前提下,资金最终用到哪里去,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因为无论资金去向如何,当事人都有能力还。不能因为当事人暂时没还,就推定其主观上不想还——这属于客观归罪。


要素三:事中的还款(履约)行为


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也没有约定利息,发小从未正式催要过还款,当事人也未表示过不还。相反,当事人在微信聊天中明确表示“如果能恢复也不是什么事”——意即会还。发小也在微信中说“我搞的钱我都记着在,你以后恢复了慢慢要还我”——双方都认可是借款关系。


要素四:事中的资金实际去向


司法会计鉴定和银行流水证明,当事人将大部分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发工资、付房租、付律师费、退会员费等。如果当事人真想骗钱,公司登记的股东法人都不是他,他完全可以拿了钱不还给公司。但他没有——他把钱用在了公司身上,说明他是真的想帮公司还债、想继续做公司生意。这与非法占有目的在逻辑上是矛盾的。


要素五:事后未还款(履约)的原因


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发小从未催要还款,当事人也未表示过不还。没有到期,也没有人催——钱没还,不是很正常吗?更重要的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还钱之前就将其抓获,客观上剥夺了当事人主动还款的机会。


要素六:事后行为表现


当事人没有失联、逃匿、转移资产、挥霍du bo、拒不承认借款。相反,其在微信中一直表示会还款。


刑法的谦抑性与补充性原则——本案的宏观法理支撑


本案在更深层次上,触及了一个刑法基础理论问题:刑法作为最后手段的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的核心含义是:在民法、行政法等手段足以有效规制某种行为时,刑法应当保持克制,不应主动介入。只有当其他法律手段已经用尽或明显不足以规制时,刑法才能“补充性”地出场。


具体到经济纠纷与诈骗犯罪的界限:

•如果当事人有真实身份、真实债务、真实借款用途——属于民事借款关系

•如果出借人有转账记录、有聊天记录、对方的房产信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充分维权

•如果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从未催要——所谓“损失”尚未确定


在这样的情形下,动用刑事手段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违背了刑法的补充性原则。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未催要款项的民事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仅凭当事人没有实际还款就入人以罪,是典型的“客观归罪”,更是“以刑代民,民刑不分”的误用。原一审判决中一方面认定发小“非自愿地交付财物”,另一方面又认定构成诈骗罪——这在财产犯罪的基本原理上是自相矛盾的。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而“被迫交付”不属于诈骗罪中被害人的行为表现方式。这一逻辑矛盾本身,就揭示了定罪的依据不足。


最后的结局:一份被迫的认罪认罚


在经历了三次一审、两次上诉、两次发回重审之后,案件回到了第三次一审。


两度发回重审,已经代表了深圳中院对一审定罪态度的否定。对辩护人而言,这已经是实质性的“胜利”。但对当事人而言,将近三年的羁押生活,已经消耗了他所有的意志。2026年5月22日,当事人选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三天后的庭审,公诉机关当庭将量刑建议调整为三年。


2026年6月9日,一审判决:有期徒刑三年。扣除先行羁押时间,刑期至2026年7月4日止。这是一个“迟来的正义”。当事人并非有罪——他的认罪认罚,是两年十一个月的羁押把人熬到了极限。“留得青山在”,比“继续耗下去”更划算。在我们国家不到万分之三的无罪判决率面前,有时候,“实报实销”已经是zui hao的结果。但两度发回重审本身,代表了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努力,这种努力值得被看见。


延伸:我所刘勇律师在诈骗罪审判阶段的成功辩护案例


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方法,是我所刘勇律师在十余年刑事辩护实践中反复验证的有效武器。以下是我所刘勇律师在审判阶段(不包括批捕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改变罪名/指控金额的成功案例)代理的部分诈骗罪成功辩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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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案例虽然案由不同、案情各异,但在辩护策略的底层逻辑上高度一致:以非法占有目的的综合认定为突破口,用客观证据反推主观目的,从全案事实的整体评价中排除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写在最后:关于诈骗罪无罪辩护的几点经验


di yi:虚构事实≠诈骗。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必须是对过去和现在已发生的、可验证真伪的事实的虚假陈述。对未来事件的预测、对法律风险的估价、对商业前景的判断——只要这些判断有一定的客观基础,就不能认定为“虚构事实”。否则,每一次商业借款中的乐观预估都可能构成刑事犯罪。


第二:有还款能力=最强的无罪证据。在有能力全额偿还的前提下,当事人客观上无法实现“yong jiu性排除他人占有”的诈骗意图——出借人通过民事诉讼就可以追回款项。这是一个逻辑上无懈可击、法庭上难以反驳的论证。


第三:六要素必须综合判断,不能单点突破。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凭单一指标——如“钱没还”——就得出结论。必须将虚构行为的性质和程度、还款能力、还款行为、资金去向、未还款的原因、事后表现六个维度放在一起,整体评价。任何一个单一维度的缺失,都不影响综合结论。


第四:刑法的谦抑性不是一句空话。经济纠纷和诈骗犯罪之间的界限,不在于钱还了没有,而在于当事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心态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刑法是最后手段,不是wan neng工具。在民法可以充分救济被害人的情况下,动用刑事手段不仅浪费司法资源,更是在“制造社会对立面”。


第五:认罪认罚≠有罪。在我们国家极低的无罪判决率现实面前,有时候,当事人选择“认罪认罚换时间”是理性的。辩护律师的职责,是穷尽一切合法途径降低对当事人的处罚——两度发回重审的裁定就是zui hao的辩护成果。而当事人最终重获自由,就是对辩护工作的zui da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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