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核心辩点:从犯辩护虽未被采纳,但在退赃退赔范围上成功实现了“按实际所得承担”——法院仅责令主犯退赔其个人占有的赃款,未对各被告人适用连带退赔责任。
被告人A某公司员工,被告人B系该公司前员工。A在工作中了解到公司内有一批贵重物品,遂与B合谋。后二人潜入公司仓库盗走该批物品,得款117.5万元。
销赃所得中,A个人支配和挥霍23.2万元,将61万元交予另一被告人C(其中37万元被C藏匿于其父母住处,24万元系A偿还C的欠款),B仅分得7万元。C在案发后主动退赃37万元,家属又代为退赔24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B在庭后退赃7万元。
公诉机关最初以盗窃罪起诉A和B(均认罪不认罚),量刑建议分别为十一年和十年八个月。庭后因二人当庭认罪认罚且B退赃,调整量刑建议为十年十个月和十年。法院最终判决A有期徒刑十年十个月、B有期徒刑十年,责令A退赔被害单位23.2万元,B已退7万元、未再判令其承担超出实际所得的退赔责任。
本案中,我所刘勇律师作为被告人B的辩护人,从两个维度为B展开辩护:其一,主张B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二,主张B仅对其实际分得的7万元承担退赃退赔责任。
di yi项辩护意见未被法院采纳。 法院认为,A与B均积极参与犯罪实行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到实质性作用,不宜认定B为从犯。B最终以主犯身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但第二项辩护意见取得了实质性成功。 判决书第四项仅判令A个人退赔23.2万元(即A个人实际占有和挥霍的部分),B在退还7万元后,未被判决对剩余赃款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这意味着,尽管B被认定为主犯,其退赃退赔义务仍被限制在“实际所得”范围内。
在共同犯罪退赃退赔领域,这一结果具有司法实践层面的参考价值。以下就此展开专业分析。
结果如下:



在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领域,“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是公认的归责原则——各共同犯罪人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不因个人分工不同而仅对自己的行为部分负责。这一原则是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
但问题在于:这一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能否不加区分地平移至财产责任的承担领域?
本案辩护中提出的核心观点即:退赃退赔本质上属于财产责任的范畴,其法理基础与刑事责任不同,不应简单套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这一观点有以下支撑:
di yi,法律依据不同。 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第25-27条);而退赃退赔的依据是《刑法》第64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文表述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文义上指向各犯罪分子具体、实际取得的违法所得,而非笼统的“犯罪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制度功能不同。 刑事责任的制度功能是惩罚与预防;而退赃退赔的制度功能是恢复原状——使被害人的财产状态尽可能恢复到犯罪前的状态,同时剥夺犯罪分子的不当得利。在这一功能定位下,“谁得利、谁返还”是更为合理的逻辑起点。
第三,连带退赔的实质不公风险。 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赃不均极为常见。如对分赃极少、对赃款无实际控制力的被告人课以全部连带退赔责任,将导致:实际占有大部分赃款的主犯因无力退赔而“逍遥法外”,退赃最多的被告人又无法向其他共犯有效追偿——这在实质上形同“惩罚退赃积极者、纵容退赃消极者”,与退赃从宽的刑事政策背道而驰。
2026年4月,zui gao人民法院、zui gao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虽主要针对职务犯罪,但其中关于“积极退赃”的认定规则对一般财产犯罪的退赃退赔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解释(二)》第22条将以下情形认定为“积极退赃”:全部退赃;积极配合追缴且大部分已被查控;共同犯罪的犯罪分子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已经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的。
这一表述值得注意:司法解释在认定“积极退赃”时,对共同犯罪被告人设定的基础门槛是“退缴实际分取的部分”,而非“对全部犯罪所得承担连带退缴责任”。换言之,司法解释本身也在有意识地区分“实际所得”与“全部犯罪所得”两个概念,并未将二者等同。
此外,zui gao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45条第2款规定:“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该条同样未对共同犯罪中的追缴范围作出明确限定,为个案裁量留下了空间。
对各地刑事判决的观察可以发现,法院在共同犯罪退赃退赔问题上存在两种裁判模式:

本案判决属于典型的“个别化模式”。法院在认定B为共同正犯(而非从犯)的同时,仍仅判令A退赔其个人占有的23.2万元,B仅在实际所得的7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这一判决思路的可贵之处在于:它区分了“定罪量刑层面的共同责任”与“财产追缴层面的个别责任”。B被认定为主犯、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十年有期徒刑),但在退赃退赔上,法院并未因为其是主犯就当然地要求其对全部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回顾本案的辩护工作,以下经验值得总结:
1. 当从犯辩护难以成立时,退赃退赔的“个别化”辩护可作为重要补充。 本案中,从犯辩护未被采纳,但关于退赃退赔范围的辩护意见实际上得到了法院的回应。两种辩护不是“二选一”的关系,而是可以并行不悖——前者影响刑期,后者影响财产责任。
2. 用证据固定“实际所得”。 本案中,B实际仅分得7万元这一事实,有A和B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C的证言佐证。这一事实的清晰固定,为法院在退赃退赔问题上作出个别化裁判提供了事实基础。如果分赃数额模糊不清,“实际所得”的辩护就失去了立足之地。
3. 区分“犯罪所得”与“违法所得”。 在法庭辩论中,辩护人有意识地区分了这两个概念——“犯罪所得总额”是117.5万元(所有被告人共同造成的损失),但B个人的“违法所得”仅为7万元。而《刑法》第64条使用的是“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所得总额”,这为个别化退赃提供了法律文本上的依据。
4. 主动退赃的重要性。 B在庭后主动退还了7万元违法所得——尽管这一数额相对于117.5万元的犯罪总额显得微不足道,但它传达了两个重要信号:其一,B确实只有7万元的违法所得(退赃金额与供述一致,增强了可信度);其二,B已经在其能力范围内完成了全部退赃,不存在“有钱不退”的情况。这也是法院未对其课以更多退赃义务的重要因素。
在肯定本案辩护效果的同时,以下风险也应正视:
1. 退赃退赔“个别化”并非通行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大量法院仍采用连带模式处理共同犯罪的退赃退赔。本案的结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B实际仅分得7万元的事实极为清晰,且B已主动退还该笔款项。如果换一个分赃数额争议较大、证据不够清晰的案件,法院可能更倾向于采用连带模式。
2. 退赃退赔“个别化”不等于“量刑个别化”。 虽然本案中B的退赃退赔责任被控制在实际所得范围内,但这并未影响法院对其主犯身份的认定。退赃退赔范围与定罪量刑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判断体系,不可混淆。
共同犯罪中退赃退赔应否连带,本质上涉及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刑法第64条中的“追缴”和“责令退赔”究竟是一种刑罚(惩罚性措施),还是一种恢复性措施?
如果将其理解为刑罚,连带模式具有充分正当性——就像自由刑和罚金刑一样,共同犯罪人须共同承担。但如果将其理解为恢复性措施(使财产状态恢复至犯罪前),则应以“个人实际获利”为限——因为恢复性措施的正当性上限是“不当得利的返还”,超出实际获利的退赔等同于对退赃者的二次惩罚。
从刑法第64条的体系位置(规定在“量刑”一节之前)和条文表述(“违法所得”而非“犯罪损失”)来看,立法者更倾向于将其定位为一种独立于刑罚的对物处置措施,而非刑罚本身。这也为退赃退赔的个别化裁判提供了更深层的法理支撑。

